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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求主题
在潜江无辜撞成植物人,伤者的合法权益在那里?
来信人
王**
诉求热度
3221°C
受理单位
龙湾镇
诉求时间
2015-11-09 23:31:27
办理状态
已回复
来信内容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被申请人徐合华是被申请人中明公司钳工,2013年9月7日晚,徐合华在其姐姐徐安珍家(龙湾镇仁河村7组)饮酒后,18:30分左右,中明公司原料车间主任肖翠兵和同事姚怀国先后打电话要求徐合华到公司加班(抢修设备),徐合华均以饮酒过多为由未同意加班;18:55分09秒中明公司副总经理周良海再次打电话要求徐合华到公司加班,徐合华再次对副总说自己确实酒喝多了,已经得到主管默许不回公司加班了,而且,路途又远,但公司副总周良海在明知徐合华醉酒后仍然强令其酒后必须马上骑摩托车去公司加班,徐合华迫于公司领导的压力不得不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前往中明公司加班。徐合华驾车途经219省道104KM+100M路段时,从后面将同向行人张文英、周莉、李红琼三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徐合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英、周莉、李红琼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张文英经抢救医疗后成为了“植物人”,构成一级伤残和一级护理依赖,直接损失二百三十多万元。 申请人起诉和上诉认为,中明公司的多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了完成公司的抢修任务,在明知被申请人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违法且危险,不仅没有安排车辆接送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反而强令其酒后违法驾车前往公司加班,说明了“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加班”已成为公司副总周良海、主任肖翠兵和徐合华等人的共同合意,此时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去上班明显是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是中明公司,即中明公司已是徐合华驾驶摩托车上班利益的归宿者和受益者。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徐合华驾驶摩托车上班明显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中明公司理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 原判认定的“中明公司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申请人认为徐合华驾驶摩托车是一种职务行为,中明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现有证据完全能证明中明公司要求(强令)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的事实。 首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合华是受中明公司副总经理周良海指派而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的。 本案中,虽然周良海的证词中说:自己在知道徐合华喝了酒不愿上班时,没有明确授意(强令)徐合华到公司加班,只说了一句“你放我鸽子”。但徐合华证明周良海在电话中明确要求(强令)徐合华到公司加班,自己才酒后驾驶摩托车上班的,徐合华当时还对旁边的人说:“老总要我必须马上去上班”之类的话。虽然周良海与徐合华都与本案都有利害关系,但是,徐合华的证词有李道兴、徐合平等人的证言佐证,且从日常生活法则来看,没有公司副总周良海的明确授意(强令)正在打牌的徐合华是不可能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的,否则有悖于常情;加上被申请人的关键证人公司副总周良海没有出庭质证。其主要因素是:事发当晚由龙湾派出所在中明公司办公室,对中明公司副总周良海、主管肖翠兵、同事姚怀国、陈孝平四人做了询问笔录的。可是,在潜江市法院马启礼法官处只有三份笔录,“根本没有见到过关键人公司副总周良海这份原始询问笔录”。这份关键的原始笔录在此案中很明显中明公司存在严重的过错,但是中明公司为了逃避责任,通过“特殊渠道”把事发当晚公司副总的原始询问笔录销毁了,时隔半年之后又重新在龙湾派出所补上了“周密的笔录”。就这样严重干扰了执法机构的调查取证,使之达到混淆是非黑白和妨碍司法公正的目的。因此本案完全能够认定徐合华时受公司指派而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的。“原告有主管肖翠兵和当天参加询问笔录警察的录音,都可以证明副总当晚确实做了笔录的,通过该警察的录音还可以证明副总有明确授意(强令)徐合华到公司加班的”。 (二)、中明公司对“徐合华饮酒后不能驾驶摩托车上班“存在过错,应与徐合华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不仅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已违反了中明公司的相关安全生产规定,中明公司及其管理人员缺乏起码的安全生产防范意识,至员工自身安全和公共安全于不顾,为了完成抢修工作冒险“强令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到公司加班”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更本原因。因此,中明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与徐合华共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中明公司不仅是“徐合华驾驶摩托车上班”的利益归宿者,而“徐合华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上班”已成为公司副总周良海、主管肖翠兵和徐合华等人的共同合意,因此已是摩托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中明公司的多名管理人员为了完成公司的抢修任务,明知被申请人徐合华酒后驾驶摩托车违法且危险,不仅没有安排车辆接送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反而强令徐合华酒后冒险驾车到公司加班,是发生这起交通事故的根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三、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中,为了完成公司的抢修任务,徐合华受中明公司领导指派酒后驾驶摩托车上班,其驾驶车辆的行为与其加班工作直接相关,是为了实现中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的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徐合华开车上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因其职务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应由中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为此,申请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没有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实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理应撤销。 四、原一、二审判决以当事人的选择为由免除中明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事实上,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和用人单位责任纠纷都是属于侵权责任,且申请人在主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中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中明公司在其中的过错(即明知徐合华醉酒后仍然强令其酒后必须马上骑摩托车去公司加班的事实)而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因的追索而产生,并非系责任竞合的选择,而是对交通事故的主张,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以申请人的选择为由免除中明公司的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实体判决显失公平、没有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为此无辜伤者家庭深感不服,特恳请相关部门领导彻查此事,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护无辜伤者合法权益! 此致 伤者 张文英 伤者丈夫 王世德(电话13986935127) 家庭住址 潜江市龙湾镇中明陶瓷有限公司 “查阅更多详情请百度一下,在湖北潜江无辜撞成植物人,伤者的合法权益在那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回复情况

处理单位
龙湾镇
回复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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